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桐检二部刑诉〔2020〕68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21987********,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桐庐县**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桐庐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日被桐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桐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帮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0时27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1K****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桐庐县城南街道上杭路世纪花城小区后门路段时,与被害人俞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为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后在桐庐县萧商大厦停车场被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检测,被告人董某某酒精含量为138mg/100ml;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经桐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违法前科查询结果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
2.证人余兴宏、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录像刻录光盘及制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有逃逸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桐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丹萍
检察官助理:钟怡彬
(院印)
2020年9月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桐庐县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电子卷宗二册、监控及视频录像刻录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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