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鄞检刑诉〔2020〕48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11980********,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个体,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苑**期**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董某某先后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盛莫路附近的一家工厂、鄞州区中山东路新舟宾馆以及鄞州区百丈东路明星娱乐KTV喝酒,次日凌晨,其饮酒后驾驶浙B1****号牌小型轿车(预约出租客运,非营运时)从鄞州区百丈东路的明星娱乐KTV停车场出发,0时38分许行驶至鄞州区百丈东路668号附近处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董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9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0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案件照片等;
2.证人荆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卢佳丽
检察官助理 陆清儿
2020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住处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电子版;
3.《认罪认罚具结书》电子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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