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奉检刑诉〔2020〕198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4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弄村**路**号(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镇**村**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09年7月20日被原奉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原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6日晚上10时许,被告人董某某无驾驶汽车资格仍在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从奉化区西坞街道上宅弄村东大路出发。当晚10时07分许,当其行驶至上宅弄村村口附近时,与被害人柳某某驾驶的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后柳某某电话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查获董某某醉酒驾驶行为。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董某某的酒精含量为82mg/100mL。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董某某的送检血检材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8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人口信息、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证明、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某、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何可人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羁押于宁波市奉化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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