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开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董某某, 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6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住洛龙区**乡**村**组**号。2016年5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后于2020年4月10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 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22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洛嘉牌红色三轮摩托车沿瀛洲桥由南向北行驶至桥北处,与一辆由南向北行驶至该处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轮电动自行车后座乘客张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1.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
4.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5.到案经过;
6.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飞 王秋丽
2020年5月6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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