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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董某某,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危险驾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苏CX****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成候花园一期东门位置时,与吕某某驾驶由西向东左转弯行驶的苏CQ****号小型面包车发生刮擦,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22.4mg/100mL血,属醉驾驶。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宋某某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4.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52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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