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三部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 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31978******** ,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镇**村**号。于2016年8月1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9月2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9月23日19时46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石材市场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石材市场岗亭门口与段某某发生肢体冲突。段某某报案后,民警到达现场之后发现被告人董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的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5.2mg/100mL。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据制作说明,证人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静
二○二一年一月六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被取保候审
2、光盘5张,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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