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66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88********,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景泰县芦阳镇**村**组**号,住址景泰县一条山镇**小区**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7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甘D*****号荣威牌小型轿车,沿景泰县芦阳镇条山村路段行驶至村委会十字路口时,与张某某驾驶的甘D*****号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mg/100ml。经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张某某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张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证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赵仁勇
检察官助理:杨淑华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侯审,住景泰县一条山镇**小区**单元**室,联系方式:15609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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