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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商河检一部刑诉〔2020〕14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地商河县**镇**村**号,现住济南市市中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5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商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商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河县商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好运来不锈钢门市前超车时,与前方顺行的张某乙驾驶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害人张某乙(女,47岁)左侧第6、7、8后肋骨骨折。经鉴定,张某乙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后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6±5.1mg/100m1,属于醉酒驾驶。经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拨打报警电话,后向交警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照片;2.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乙陈述;4.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刘某某证言;5.被告人董某某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秀杰

2020年10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2页。

3.证人名单。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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