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金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1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镇**村**组**号。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于2020年2月27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3月9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7日2时3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宁A****U号车在银川市金某某,沿满城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满城南街交警总队路段,在车内睡觉时被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8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金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娟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39508****;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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