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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城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323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嘉峪关市**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嘉峪关市**路**街区**号楼**单元**号,住嘉峪关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嘉峪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峪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甘B*****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小区内道路行驶至该小区东门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年4月7日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73.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淑梅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本市,联系电话183940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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