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勉检公诉刑诉〔2019〕10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2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勉县,住勉县**镇**社区。该董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7日被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
本案由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6日19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勉县**镇**路**火锅店和亲属聚餐吃饭,期间董某某饮用了白酒和啤酒。当晚22时15分许,董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朱某某的陕FK****号黑色新大洲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镇**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被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江南执勤中队民警现场查获。民警依法对董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89 mg /100 m1。民警遂带董某某到勉县医院进行抽血采样。
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董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9.23mg/100m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三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袁长春
2019年10月2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住勉县**镇**社区**号,联系方式15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47页、《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举证质证提纲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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