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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楚市检刑检二刑诉〔2020〕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93********,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云南省楚雄市人,住楚雄市**村**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楚雄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2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2日晚,被告人董某某在楚雄市新天地酒吧喝啤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至楚雄市**路**路段处,所驾车辆与路边车位内停放的云******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后,又与停放的云******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董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3.86mg/100ml。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付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口证明、前科查询结果、接处警记录单、血液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辨认情况、被害人陈述、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拘役二个月以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楚雄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建伟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处所,联系电话:136619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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