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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51996********,汉族,群众,小学文化程度,水电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住昌宁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昌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昌宁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昌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查明:2020年2月26日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后搭乘赵某某),沿昌宁县**镇国道**线昌宁县**镇往昌宁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9时05分,董某某驾车行驶至该线K3439+900M处时,与道路北侧防护桩相撞后侧翻,致董某某、赵某某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他人报案后,民警将在现场的董某某查获。

经鉴定:送检的董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检测含量为172.03mg/100ml;董某某、赵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2020年4月22日,董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昌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绍建

检察员:张艳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8187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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