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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二部刑诉〔2020〕126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61980********,汉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户籍地: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址: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3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号牌为沪AE****的白色路虎牌小型越野车在黄陂南路838弄中海环宇荟地下停车库内与停在其右侧的一辆号牌为沪DN****宝马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擦,双方交涉无果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被告人承认其酒后驾车,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0mg/100mL,民警再将其带至上海市第九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董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0.92mg/mL。

到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对上述作案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焦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及到案的过程。

2、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与其车辆发生碰擦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查获经过、民警现场工作情况记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车被抓获及被民警依法检测的经过。

4、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酒驾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92mg/mL。

5、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6、上海**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物损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董某某造成被害车辆的车损修复维修费共计人民币2千元。

7、被害人廖某某出具了维修费收条及谅解书,证实了被告人董某某对受害者进行了赔偿且获得谅解。

8、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证明了其对醉酒驾车的事实供认不讳。

9、户籍和驾驶证信息,证明了被告人董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案发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可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黎军

检察官助理 张璐

2020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351216****。

2、案卷材料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成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缓刑的对象、条件)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认罪认罚从宽原则)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将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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