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一部刑诉〔2021〕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21964********,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淮滨县,住淮滨县**镇**村***组。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1时4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车牌为豫S*****号普通摩托车行驶至淮滨县新里镇街道路段时,被执勤巡逻民警当场查获,经使用酒精测试仪吹气检测值为127mg/100ml,已达醉酒值,遂被带至淮滨县第一人民医院抽血检验,2020年8月17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做出(信)公(物)鉴(理化)字[2020]第1056号检验报告,报告单载明:从董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1.8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查获经过、血醇检验报告等;2.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杰
检察官助理:张曼林
2021年1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5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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