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乌某某垦检刑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426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镇**街,住新疆尉犁县乌某某镇**路**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乌某某垦区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16日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经乌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乌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16时0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无号牌黑色“大运”牌两轮摩托车由团服务区东北饭店行驶至33团检查站时,因其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33团检查站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新疆华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3.5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无驾驶资质,车辆无手续,无号牌,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德刚
检察官助理:李俊利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新疆尉犁县***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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