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二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11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同户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送晋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晋城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24日交本院审查办理。本院受理后,已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21时8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晋城市**区公租房附近一饭店与崔某某等人喝酒后,驾驶晋E*****号吉奥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晋城市**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街桥上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晋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董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7mg/100ml。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董某某的基本信息、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表、查获经过等;
2. 鉴定意见;
3. 证人崔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侵犯了社会公共安全和国家交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十日,并处罚金三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毓斌
检察官助理:宋建新
2020年7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西省晋城市**区**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号,联系电话18235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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