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邹某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邹检执检刑诉〔2020〕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723301958********,汉族,初中文化,邹某市**镇**机械厂职工,户籍所在地邹某市**镇**村,住邹某市**镇**宿舍楼。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邹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邹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4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邹某市**镇**村刘某甲家中,与刘某乙、刘某丙等人一起吃饭饮酒。酒宴结束后,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号白色大众轿车送刘某丙去邹某市魏桥镇敬老院,行驶至魏桥创业路中石化加油站路口时,与刘某丁驾驶的鲁******号黑色奥迪轿车追尾,致刘某丁大腿部被撞伤。被告人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沿邹某市魏桥镇***村至**村的公路继续由西向东行驶,后为躲避对面车辆冲出路面与路边树木相撞。经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4.0mg/100ml。
2019年9月17日,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邹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科接受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董某某户籍信息,交通事故终结协议书,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刘某乙证言;3.被害人刘某丁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供述;5.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并在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自愿甲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被告人董某某因犯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被宣告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邹某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郝树勇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被取保候审,现住邹某市**镇**宿舍楼;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卷宗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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