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一部刑诉〔2020〕42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30261966********,汉族,小学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固始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固始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信阳市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9日20时49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酒后(经检验,其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9.11mg/100m1)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陈淋子镇迎宾大道由南向行驶至古城村路段时,撞上齐某某停放在道路东侧靠近绿化带旁机动车道内的皖K****1重型半挂牵引车,事故造成董某某受伤。经认定,董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2.证人杨某某、叶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血醇检验报告单;6.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董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上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董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永生
检察官助理:张远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7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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