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村**号,现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西宁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同年8月18日由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宁公(交)诉字[2020]10226号起诉意见书移送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案件管辖的规定,于2020年8月18日以宁检一部交诉〔2020〕260号交办案件通知书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6月15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青A*****号“金杯”牌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北区拥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汽车九团”门口南侧时,与对向行驶由王某某驾驶的青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碰撞,致董某某、青A*****号小型客车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乙醇含量为292mg/100ml。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刑事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董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并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文勤
(院印)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已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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