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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4600031992********,汉族,初中文化,原儋州市**镇**连锁店管理员,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2019年12月11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2月2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4日,被告人董某某接受儋州市**镇**连锁店经营者叶某某(在逃)的聘请和委托,开始对该店经营活动进行具体管理,组织该店的卖淫女子为嫖客提非法供性服务。董某某将自己名下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和微信收款二维码放置于吧台,该店的卖淫女子每人每次为嫖客提供性服务一次,董某某均要求嫖客对其名下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或者微信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人民币150元,同时使用专门账本,对每天提供性服务的具体时间、收费、卖淫女子的绰号亲自登记,供叶某某与卖淫女子结账。2019年11月24日至12月11日,董某某组织多名卖淫女子在**连锁店内多次为嫖客提供性服务,其中刘某某(绰号“阿某甲”,已作行政处罚)从12月6日至12月10日为嫖客提供性服务11人次,韩某某(绰号“阿某乙”,已作行政处罚)从12月9日至12月10日为嫖客提供性服务6人次。

2019年12月11日23时许,董某某与刘某某、韩某某正在**连锁店一楼“上班”时,男子吴某某(已作行政处罚)进入该店里询问服务情形,董某某介绍称“可以打炮,150元钱一次”,吴某某便选择韩某某,并按董某某要求于23时11分许,使用自己的微信对着吧台上的董某某微信收款二维码扫码支付人民币150元,然后跟韩某某上去该店三楼某房间,两人各自脱光衣服后,韩某某给吴某某戴上安全套并相互发生性交,23时30分许,两人性交结束正准备穿衣服时经侦查掌握线索的儋州市公安局白马井派出所民警进入该房间当场抓获韩某某和吴某某,扣押了两人性交使用的安全套,随后扣押了**休闲吧台上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和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董某某OPPO手机一部、账本一本,将董某某、刘某某、韩某某、吴某某一并传唤到派出所继续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微信及支付宝收款二维码、OPPO手机、避孕套;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账本、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韩某某、刘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

5. 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武

检察官助理:沈海成

书 记 员:王应坚

2020年3月17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拘押在儋州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审查起诉卷1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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