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8********,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在宁夏平罗县**镇**队**号,住宁夏平罗县**镇**区**室。2018年7月30日因本案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平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千元。2020年11月15日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由平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12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董某某在驾驶证被扣留期间,通过微信联系网上办理假证人员购买了一张伪造的准驾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董某某购得伪造驾驶证后粘贴自己照片。同年7月20日,董某某驾驶宁A****A号“哈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平罗县城关镇鼓楼西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平罗县城关镇西门汽车站门口处,在接受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驾驶证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伪造身份证件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文彬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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