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某区**镇**寺**租房(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六安市叶集区**乡**村**组)。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董某某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6年7月10日释放。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8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赣H3****”的小型轿车,沿苏州市吴某区盛泽镇滨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欣建小区门口处与被害人王某甲驾驶的横过道路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某甲的头部重伤二级和左下肢轻伤一级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逃逸。后因被告人董某某多次传讯不到案,2020年11月9日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对其上网追逃,同年11月28日,董某某在苏州市吴某区桃源镇被该局抓获。
经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归案后,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伤情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浓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2月8日,被告人董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1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夏益斌
检察官助理 张弼程
2021年2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某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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