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常检一部刑诉〔2020〕201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711198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安徽省铜陵市**区**村**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4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董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20年9月27日13时28分许,驾驶苏UV****小型面包车,在常熟市沙家浜镇河南街214号宅基南侧无名村道由东往西倒车时,小型面包车车尾与行人张某甲相撞,致小型面包车损坏、张某甲受伤,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10月4日死亡。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甲死亡原因系颅脑外伤。
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自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法定外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谅解。
2020年12月15日,被告人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事故车辆照片;
6.常熟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陆铭科
检察官助理:王联方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监控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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