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93********,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乡**村**号,住武宁县**镇**小区**栋**单元**室。因吸毒,于2014年11月18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处以罚款五百元;因吸毒,于2017年5月4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2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5日被武宁县公安局逮捕,2021年1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赣******小型汽车途经武宁县协和大道老自来水厂门口路段时,在避让刘某某驾驶的处于停放状态的赣******自卸低速货车时,与胡某某驾驶的处于停放状态的赣******重型栏板货车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胡某某和刘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到来。2020年12月24日,董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赔付被害人家属8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人口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胡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等;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喻松
检察官助理:张旭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