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区检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925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镇**街**号,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安市公安局广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23日至2020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3日至3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5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川******小型轿车,沿318国道从广安区花桥镇三岔路往蒲莲乡方向行驶。13时46分,当行驶至318国道2108公里900米路段处时,该车车头右侧与被害人陈某某相撞,致使其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害人陈某某于2019年8月22日死亡。经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经鉴定,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5mg/100ml。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所致原发性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重伤二级。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因伤后继发的缺血缺氧性脑病及肺部、左小腿感染死亡,车方所造成的交通事故对其死亡负主要责任。
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方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已履行,其行为获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廖垚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7859****。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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