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33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住邯郸市永年区**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6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4月1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6月0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06月0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曰17时5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持逾期未审验准驾车型为A2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欧曼”牌冀DT****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永康”牌冀D****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沿包头市固阳县X086线由东北向西南方向行驶至81公里加700米处超速行驶(约87km/h),未与前方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所驾车辆右前部与前方同方向同车道的李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隆鑫”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未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后乘坐刘某某左后部发生碰撞,导致李某某、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儿子驾驶 “北京现代”牌蒙B9****号小型轿车将李某某、刘某某送固阳县医院救治,途中经120急救医生确认刘某某死亡,造成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向交管部门慌报驾驶员为盖某某的事实被查实,并被现场查获。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李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记录;
(3)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事件单、固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呼救记录;
(4)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调取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5)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调取的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
(6)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7)被害人刘某某户籍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
2、证人李某某、盖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1)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体检验照片);
(2)包头市了然汽车评估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机动车速度鉴定(附事故车辆勘查照片)。
5.勘验、检查、提取等笔录:
(1)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事故现场图、勘查照片);
(2)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固阳县大队出具的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附车体痕迹勘验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持逾期未审验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按规定悬挂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在同方向只有一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超速行驶时,未与前方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并与其值班律师共同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贾红亮
2020年6月2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六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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