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新检公诉刑诉〔2019〕104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61986********,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兰州市永登县,现住兰州新区**镇**村**社,务工人员。2016年9月28日因涉嫌阻碍执行公务被兰州新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1月7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永登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5月6日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批准逮捕,同日由兰州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甘ADW***号中华牌小型客车沿兰州新区纬三十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十四路口时,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甘A4Y***号昌河牌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董某某、刘某某及其同车的乘车人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董某某逃离案发现场。后于当晚22时许自首。刘某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6时许死亡。兰州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金某某无责任。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金某某伤情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某某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1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金某某陈述;3.证人马某某、刘某某证言;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1人死亡,1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于投案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兰州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荣翠
检察员助理:肖雪梅
2019年8月8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永登看守所。
2.案卷1册,光盘1张,量刑建议书5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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