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翔检一部刑诉〔2020〕13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巷**号。2020年5月1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公安局临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8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饮酒后(血液乙醇含量65.55mg/100ml)驾驶S****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临沧市临翔区**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村路段时,撞到行人李某某,造成李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逃逸。同日18时许,董某某自动投案。2020年1月10日,李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李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22警情信息、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若在民事上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取得谅解,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智
2020年6月9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街道**巷**号,联系电话1398835****
2.随案移送公安侦查卷宗二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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