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董某某,汉族,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1401211987*********,大专文化,户籍地:山西省清徐县**乡**街**号,现住址:乌某某**镇**路,中共党员。2019年9月2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乌某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乌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12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于2019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胡某某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18日19时34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晋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在乌某某乌审召镇沿境内沿乌审召镇至二化工业园区快速通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与乌嘎线互通立交桥南700米处时,与该路面上同向步行的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当场死亡及晋A**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逃逸。经认定,在该起事故中董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责任。双方当事人就此次事故损害赔偿达成协议,董某某已履行赔偿义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事故现场勘验笔录;3.现场图、现场照片;4.车体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 人员信息; 6. 归案情况说明;7.责任认定书;8.鉴定意见书;9.赔偿协议、收条;10.谅解书;11.证人证言;1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3.视听资料;14.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人死亡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玉祥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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