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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坊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2199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与现居住地均为山东省诸城市**街道**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9日19时50分许,李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轿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西曹庄村处时,撞到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孙某某,发生第一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约两分钟,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与在路中间的李某某和孙某某相撞,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致李某某与孙某某死亡,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孙某某系头部、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李某某系胸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创伤性休克死亡。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侦查大队认定:第一次事故中,李某某承担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第二次事故中,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孙某某无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前科证明、被告人基本情况、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国秋

                                                                                                                                                               检察官助理:张振英

2020年6月18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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