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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秭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7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住秭归县**乡**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月24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秭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没有取得轻型普通货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鄂EC****号皮卡车,沿泄牛线由秭归县泄滩乡陈家湾村八组村民郑某某住处往同村村民熊某某方向行驶,因操作不当与对向行驶的当事人汪某甲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失控,又将行人余某某撞倒跌落至水沟中,造成被害人余某某、汪某甲、汪某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9年8月22日秭归县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余某某、汪某甲、汪某乙无责任。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秭归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余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汪某甲为轻伤二级、汪某乙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打电话报警,便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前去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归案情况说明、董某某、曹某某驾驶资格查询证明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余某某、汪某甲等人的陈述;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卢玉梅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秭归县**乡**村**组,联系电话18121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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