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栾检公诉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41989********,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住**乡**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栾城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月7日被栾城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栾城区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9日被栾城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9日00时2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冀AL****小型普通客车沿栾城区南西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宫村西路段时,与前方同向枚某某驾驶自行车行驶相撞,造成辆车损坏、枚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经酒精检测被告人董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63.9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责任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许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尸检报告书、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上路行驶,未降低车速,未按照规定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岩青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石家庄市栾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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