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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二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5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无前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6月12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南宫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宫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6日告知被害人家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月**日**时**分许,被害人奚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宫市**线2公里处时,与前方被告人董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E*****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奚某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南宫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董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奚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清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奚某某血液样品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49.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信等;2.鉴定意见:尸体检验意见书、司法鉴定报告书等;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4.证人证言:证人赵某甲、赵某乙、张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驾驶车辆逃离现场,致一人死亡,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宫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军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方式15931******)。

2.案卷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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