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31973********,汉族,小学一年级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南省信阳市**区**村**号,个体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6日被安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安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2020年5月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本院于2020年3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6日中午,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豫******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安远县汽车北站往安远县**道绿之源加油站方向行驶。12时许,当其驾驶豫******重型仓栅式货车行驶至安远县**道绿之源加油站门口路段时,在实施右转弯的过程中,未注意右侧来车,与同向行驶的由郭某甲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车(车载:郭某乙)相撞,造成郭某乙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12月12日,安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豫******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董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现场目击证人拨打了报警电话,被告人董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并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未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方达成谅解协议,未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项,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雪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安远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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