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广检刑诉〔2020〕45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02198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汽车贸易,住扬州市广陵区**苑**栋**室(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号)。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某在驾驶证被依法扣留期间醉酒后驾驶苏K9****号小型越野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扬州市广陵区万福路五台山大桥桥面时,与前方同方向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受伤。后被害人张某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抽取血样检测,被告人董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8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被告人董某某的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顾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扬州市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莉萍
检察官助理:苏胜男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扬州市广陵区**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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