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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二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2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货车司机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住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 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上午7时5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凉州区**0KM+300M路段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驾驶人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宗申三轮电动车追尾碰撞,发生朱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宁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董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无号牌三轮电动驾驶人朱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张某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4.甘肃衡信司法鉴定所、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案发后主动报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在本院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对犯罪行为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冬梅

书记员:刘雪梅

2020年7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武威市凉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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