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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梅检五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性,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19196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委**组,住吉林省梅河口市**街**后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被梅河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梅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3日告知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16时10分许,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吉E*****号牌宇通客车从梅河口—某某地线路载客营运,沿梅河口市**镇**村**商店门前水泥路由南向北起车行驶时,将经过车前路面的行人李某某(男,死亡时3周岁)撞倒后碾压,致李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梅河口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腹部联合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积极救助被害人,主动报案并到梅河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受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

2.​ 证人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勘验笔录;

6.​ 检查笔录;

7.​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名幼童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英芬

检察官助理:于  淼

(院印)

202071

附件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梅河口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刑事附带民事诉状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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