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莱检一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724198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务工人员,现住址**市**区**村(户籍所在地**省**县**乡**村**庄**号)。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9月23日5时23分许,驾驶豫******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大街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大街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轻便摩托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入院、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董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让同行工友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儒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原籍。
2.随文移送: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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