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曹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曹检一部刑诉〔2020〕416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公民身份号码372923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陶区**镇**楼**村**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9日被曹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曹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曹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及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4日21时54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鲁******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菏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某临韩路路口处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与郭某乙驾驶的京******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郭某乙当场死亡,乘车人仝某某、陶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董某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并向到场的交通警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曹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7日、2020年7月23日与被害人郭某乙的近亲属、被害人陶某某、仝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取得了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肇事车辆鲁******重型半挂牵引车;2.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3.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郭某甲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仝某某、陶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供述和辩解;7.鉴定意见:被害人郭某乙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仝某某、陶某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的后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曹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福民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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