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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19〕244号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曹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76********,汉族,小学文化,宁夏彭阳县人,户籍在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乡**园**村**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乡**园**村**号,无固定职业。2019年10月3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24日06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宁A****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G244(S203)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G244(S203)国道86公里+800米路段处,与何某某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何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何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胸部复合型损伤并急性大失血死亡,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经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河交警大队认定,董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证人高某某等人的证言;4.视听资料;5.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某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以下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华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80959****。

2.侦查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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