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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泉院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某某,女,198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80********,汉族,高中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玉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11时25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蒙A*****号小型轿车沿呼和浩特市锡林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美通市场东南门路口时,与于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于某某于2019年9月30日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于某某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董某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抢救伤者。2019年12月4日被告人董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534557.83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邢渊莎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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