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刑诉〔2020〕35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56********,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白城市洮北区**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由大安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大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吉G*****号小型轿车沿珲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珲阿公路964KM+900M左转弯欲驶入道路西侧加油站时,与沿珲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叶某甲驾驶的吉G*****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吉G*****号小型轿车又与停在西侧道路下郑某某的吉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叶某甲、董某某、吉G*****号乘车人张某某、吉G*****号乘车人王某某、叶某乙受伤,三车部损。事发后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符合因被钝性外力(如交通事故中的磕碰、挤压等)作用,致多发骨折,胸腔脏器闭合性损伤,创伤性气胸,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叶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某、王某某、叶某乙、郑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叶某甲、王某某、叶某乙、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
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永军
(院印)
2020年10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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