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2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11981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出生地江西省上栗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xxxxxxxx号,家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xxxxxxx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3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2021年1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16时36分许,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赣CQxxxx重型自卸货车沿江西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宝鼎中路由东朝西行驶至联洪村路段时,赣CQxxxx货车与右侧同向被害人曾某某驾驶、搭乘被害人杨某某、冯某某的一辆赣J8xxxx踏板二轮摩托车刮蹭后,货车右侧后轮碾压倒地的三人,造成曾某某、杨某某、冯某某三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董某某继续驾车行驶至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洪山大道紫云家园小区施工工地附近停下,发现自己发生事故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开发交警大队办案人员赶到工地附近后,董某某向到场的民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董某某妻子李某B代表其与三位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经支付曾某某家属52万元、杨某某家属79.05万元、冯某某55万元,三名被害人近亲属向董某某出具收条及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车辆和现场物品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结果、转让协议、归案说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收条、委托书、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A、封某某、王某某、刘某A、彭某某、李某A、李某B、肖某某、邓某A、邓某B、沈某某、曾某某、李某C、严某某、苏某某、余某某、施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机动车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DNA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血样提取表、交通事故证据公开会议记录;7.视听资料:道路监控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事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阙泽亮
2021年1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补充材料2页,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调查评估意见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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