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71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321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镇**里**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代理人,于同月1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董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7时许,被告人董某某超速驾驶“闽******”号小型轿车沿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三南路南侧路面中间车道由东西往东方向行驶中,偏移行驶轨迹至最右侧车道,碰撞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发生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符合头部受交通事故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驾车超速行驶,且在行驶过程中未安全驾驶,致车辆行驶轨迹偏移至右侧车道内,致发生碰撞,其过错行为在事故中起根本性作用,是造成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董某某已部分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朱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2.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公安机关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5.公安机关调取的现场监控录像;
6.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调解书、谅解书等其他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沙
检察官助理:吴昌辉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3.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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