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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高某某组织卖淫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31994********,汉族,高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华池县**乡**村**组**号,租住本市滨湖区**汇**幢**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31198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清涧县**镇**村**组**号,租住本市滨湖区**汇**幢**室。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6日被该分局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于2019年10月中旬提议并与被告人高某某合谋组织卖淫后,被告人董某某即租赁得本市滨湖区**汇**单元、**单元数个房间作为卖淫场所,二人商定各自招募并共同管理卖淫女,由被告人董某某负责收取嫖资、结算分成,二人共同或单独将“介绍人”提供的嫖客调度安排至各卖淫女所在的房间,卖淫所得款除去给卖淫女及“介绍人”的分成后由二人平分。2019年10月16日至29日间,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按照上述分工,先后组织马某某等六名卖淫女在上述地点向他人卖淫,分得赃款共计人民币5万元左右。同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及马某某等六名卖淫女以及嫖客八名。

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无锡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子扬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现均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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