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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高某某寻衅滋事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409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26,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原农安县永富贵养殖专业合作社负责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文化街***组。因扰乱国家信访司的单位秩序,于2019年1月11日、4月3日先后两次被农安县公安局训诫,于2019年1月1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9年5月17日被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1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18,汉族,吉林省农安县人,初中文化,原牧业小区经营者,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农安镇红卫村***屯*组。因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访,于2019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次日,被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3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9年6月20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院决定,于2019年6月2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第一次退回农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7日补查重报。其间,于2019年9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高某某在农安县巴吉垒镇元宝沟村11社违法建设养殖场,2017年5月,农安县国土资源局对高某某下达责令整改违法行为通知书,限期7日内拆除违法建筑物及附属设施,高某某拒不拆除。2018年6月26日,高某某养殖场被强制拆除后,被告人高某某提出无理诉求,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索要补偿款2371万元。2018年6月,董某某坐落于波罗湖湿地缓冲区内养殖场关闭,与农安县人民政府签订补偿协议,约定2020年前补偿款付清。被告人董某某预支补偿款81.68万元后,以“关闭禁养区内养殖场应按国家土地征收标准补偿”为由,向农安县人民政府索要补偿款8300万元。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在索要高额补偿款时相识,多次到农安县人民政府、永安乡人民政府闹访,严重影响农安县人民政府、永安乡人民政府正常办公。在农安县人民政府依据《信访条例》明确答复其二人反映的问题不予受理,应走司法程序之后,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等人对答复不予理会,多次到农安县信访局、吉林省信访局、国家信访司及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越级个体访、越级集体访、非访区上访,为谋取其不合理诉求向农安县人民政府施加压力,扰乱农安县人民政府部分职能不能正常运行,严重影响农安县人民政府正常办公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

二、证人孙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

三、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无理索要高额钱款,多次越级上访,在公共场所闹事,扰乱农安县人民政府、永安乡人民政府正常工作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2019年11月28

附:

    1.被告人董某某、高某某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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