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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马某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烈检刑一刑诉〔2020〕539号

被告人董某甲,女,197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国农工民主党党员,烈**政协委员,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万马相山庭院5栋101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濉溪县**镇**路**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马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9日被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村**队**号。曾因阻碍执行职务,于2018年2月2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丙,男,1992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镇**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北市濉溪县**镇镇直机关刘桥粮站)。曾因寻衅滋事,于2019年11月19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8月26日,被告人董某甲办理了淮北市永青石料厂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至2014年8月26日。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间,被告人董某甲明知其淮北市永青石料厂采矿许可证已经过期,仍先后与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被告人马某及犯罪嫌疑人马某丁(另案处理)、范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商定在该石料厂内采用挖掘机和钩机非法开采石料,董某甲每吨石料收取费用50元。2019年12月10日、2020年5月6日,经华东冶金地质勘查研究院勘测:非法开采量分别为7108.4吨、2163.77吨;2020年1月15日、2020年5月20日,经淮北市价格认定局认定:上述石料价值分别为568672元、180520元。

2020年1月20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分别于2020年3月9日、6月3日主动退缴违法所得30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挖掘机、钩机;

2.书证:法律文书、户籍信息、前科情况核查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淮北市烈山区永青石料厂非法采矿点违法开采量测量成果报告、关于淮北市烈山区永青石料厂非法采矿点违法开采量测量计算的补充说明、银行交易明细、现金交款单;

3.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马某甲、董某乙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现场勘验笔录;

6.鉴定意见:淮北市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7.电子数据:光盘1张、电子数据检查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中,被告人董某甲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计749192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计445744元,情节严重,被告人马某非法开采矿产资源价值计30344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董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主动退赃300000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乙曾有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甲、马某乙、马某丙、马某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海滨

检察官助理:曹雪哲

2020年6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甲现监视居住在家,被告人马某乙、马某丙、马某现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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