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一部刑诉〔2021〕Z17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041983********,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路**号。2020年11月22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0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镇**路**胡同**号。2020年11月16日被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在保定市莲池区北塘沧州火锅鸡店吃饭时,因被害人任某某、杜某某、刘某某等人吃完饭准备离开时动静较大,引发韩某某不满。任某某道歉时,韩某某用手掐住其脖子将其按倒在地;刘某某劝架时被韩某某用酒瓶打伤头部、扎伤右手;杜某某劝架时被董某某用啤酒瓶子打伤头部,倒地后被脚踢。经鉴定,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杜某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梅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任某某、刘某某、杜某某的陈述;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任美宁
检察官助理:王梦佳
(院印)
2021年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韩某某、董某某现羁押于保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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