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1〕463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991********,汉族,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41994********,汉族,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永嘉县**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94********,汉族,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21995********,汉族,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3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1111989********,汉族,大学本科,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女,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021984********,汉族,大学专科,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街道**路**幢**室。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王某甲、陈某乙、李某某、金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以来,钱某甲、王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决)等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先后成立温州都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都城)、都城国际期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都城)、上海都城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杭州恒祥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通过招暮工作人员,以电话营销、网络推广等方式发展代理商、吸引客户进行内、外盘期货交易。
从2015年3月份开始,钱某甲等人以香港都城代理的名义在境内经营外盘期货交易,通过发展代理商、吸引客户到其公司提供的信管家交易软件进行外盘期货交易,通过API网关连接到IB(美国盈透结算公司)将客户交易下单到国际期货市场进行交易,客户将入金资金打入公司指定的个人银行账户,以美元兑人民币汇率1:7.2左右结算为美元,公司给客户配以1-10倍的杠杆配资,并向客户收取每手6至15美元的手续费。截止2018年5月10日,非法经营金额累计4673155618.57元以上。
公司设立反单部、风控部、财务部、客服部、业务部(即市场部)、网络部等部门,各部门分工明确、各负其职、组织严密。其中,反单部负责使用反单、补单软件进行反单、补单操作赚取客户亏损等工作;风控部负责核实客户入金后在信管家后台操作出入金等工作;财务部负责管理公司财务等工作;客服部负责维护客户、接受客户咨询、投诉等工作;业务部负责通过网络推广、电话营销等方式发展客户等工作;网络部负责公司网络维护、硬件维护、人员培训等工作。自2017年2月28日至2018年5月10日期间,公司通过反单操作共计获利98127454.61美元以上(按照1:7.2换算,折合人民币约706517673.19元)。各被告人涉案情况具体如下:
1.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加入温州都城公司,为风控部员工,从事出入金、解答客户投资软件操作疑问、处理交易异常等工作,在公司期间个人收入至少1580541元人民币。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5年9月加入温州都城公司,为风控部员工,从事出入金、解答客户投资软件操作疑问、处理交易异常等工作,在公司期间个人收入至少365733.84元人民币。
3.被告人林某某于2015年10月加入温州都城公司,为风控部员工,从事出入金、解答客户投资软件操作疑问、处理交易异常等工作,在公司期间个人收入至少372120.24元人民币。
4.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10月加入温州都城公司,为风控部员工,从事出入金、解答客户投资软件操作疑问、处理交易异常等工作,在公司期间个人收入至少240949元人民币。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7年4月加入上海都城公司,为业务部员工,从事招揽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佣金提成,于2018年2月离职,在公司期间个人收入至少354933元人民币。
6.被告人陈某乙于2017年4月加入上海都城公司,为业务部员工,从事招揽客户等工作,从中获取佣金提成,于2018年2月离职,在公司期间个人收入至少336299元人民币。
7.被告人金某某于2017年8月加入上海都城公司,为风控部员工,从事出入金、解答客户投资软件操作疑问、处理交易异常等工作,在公司期间个人收入至少80000元人民币。
8.被告人杨某某于2017年8月加入上海都城公司,为风控部员工,从事出入金、解答客户投资软件操作疑问、处理交易异常等工作,在公司期间个人收入71250元人民币。
9.被告人徐某某于2017年4月加入上海都城公司,为客服部员工,协助钱仁衍(已判刑)负责上海都城公司前期筹备工作,从事维护客户、制作报表、衔接风控部、财务部等工作,在公司期间个人收入10000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资统计表、部门规章制度、银行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陈某丁、邹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金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钱某甲、王某乙、陈某丙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金某某、杨某某、徐某某伙同他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期货业务,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各被告人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金某某、杨某某、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王某甲、李某某、陈某乙、金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均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9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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